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145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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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凱」,另無證據證明「小凱」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慶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本案門號操作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偵32755號卷第49至59頁、偵11967號卷第547至549頁、訴字卷第168頁、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94頁)。 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11967號卷第535頁)。 ㈣、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11967號卷第553至571 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同時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由上可知,無論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或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未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含中間法)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戊○○、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戊○○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凱」之行為, 就告訴人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包括如附表加註「★」記號部分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款項匯入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層轉此等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而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故前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簡字卷第15至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戊○○等5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1至3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利等語(偵3275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向戊○○佯稱:至黃金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329至333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365號卷第323至324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65號卷第313、315頁) ⑤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180頁) ⑥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5、8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79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⑨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⑩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⑪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7頁) 於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左列款項係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 -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9,515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成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誘使甲○○進行投資,嗣待甲○○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時,再由LINE暱稱「江河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向甲○○佯稱:若欲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35至341、343至348、353至357頁) ②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182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6、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至77、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91至92頁) ⑥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⑦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⑧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3至254頁) ⑨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⑩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⑪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⑫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帳戶★ 左列1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三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中藥材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己○○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65至366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365號卷第371頁) ③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頁) ④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6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⑦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4頁) ⑧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⑨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⑩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與丁○○成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丁○○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帳戶 左列2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2755號卷第389至392頁) ②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91至92頁) ⑥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五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暖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5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轉匯至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 -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407至419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32755號卷第431至45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2755號卷第423頁) ④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81頁) ⑤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⑧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5至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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