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簡-1543-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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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7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鳳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被告莊鳳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77萬5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78萬5千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第52頁參照)。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揭易字卷第79頁參照),本院斟酌各點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但為使被告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內容,以勵自新。 ㈣犯罪所得:被告雖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之報 酬,但既已與被害人調解,約定給付遠超過78萬5千元之200萬元金額。本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不予沒收該78萬5千元,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莊鳳珠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號 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莊鳳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350巷12弄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珠(原名莊玉華)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 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經辦及放行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鳳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群豐公司之新北辦事處(即德聚人和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係由群豐公司之員工張嘉葦擔任負責人)所聘員工係依附在群豐公司名下,莊鳳珠核算新北辦事處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及應給付予群豐公司權利金後,新北辦事處即應支付上揭費用及權利金予群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先向張嘉葦佯稱:群豐公司錢不夠,發不出薪水,需要新北辦事處先行支付應給付予群豐公司之款項云云,張嘉葦,遂撥打電話予新北辦事處負責財務之員工吳秉豪,再由莊鳳珠向吳秉豪佯稱:群豐公司的錢不夠發薪水,新北辦事處需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群豐公司,相關單據後補云云,致吳秉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依莊鳳珠之指示,以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莊鳳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鳳珠之6141帳戶)。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 管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連同上揭詐得之35萬元共計77萬5,000元轉匯至黃傑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群豐公司之部分員工於110年10月間遲未領取該月薪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且有向證人張嘉葦說伊玩比特幣輸錢,要他先將給公司的錢轉給伊,伊也有收到35萬元,伊不記得為何轉帳77萬5,000元給黃傑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侵占公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用前開詐術詐取35萬元,兩者相加約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葦為群豐公司之業務及德聚人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德聚人和企業社的簡稱為新北辦事處,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被告要求伊轉錢過去,伊就幫被告撥電話給證人吳秉豪,因為證人吳秉豪負責財務,所以就由被告跟證人吳秉豪通話,並由證人吳秉豪轉帳給被告,但當天證人吳秉豪轉錢後,被告沒有發薪水,也找不到她,隔了1個週末後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承認她是玩比特幣輸錢,她有一筆美金定存要解除,所以需要35萬元解約金之事實。 4 證人吳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辦事處的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新北辦事處就是德聚人和企業社,由伊與證人張嘉葦一起經營,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北辦事處雖然依附在群豐公司下,但伊沒有自群豐公司領薪水,伊是自己向社區承辦業務,新北辦事處所聘任的員工會掛在群豐公司名下,伊再將需要繳給政府的勞健保、勞退、營業稅、營所稅及該給群豐的權利金等費用,於被告計算好後轉帳給告訴人,伊以往都是用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告訴人;伊於110年10月間接到群豐公司的電話,對方說他們錢不夠發薪水,要向伊等預借之後新北辦事處應給付給群豐公司的稅金、勞健保費用及權利金等費用,伊就說還沒有拿到單據,不知道該轉多少錢,對方就說先轉35萬元,伊當天就從德聚人和企業社帳戶轉帳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77萬5,000元給伊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被告買虛擬貨幣被詐騙,她跟很多人買虛擬貨幣,伊是其中一個人,被告當時是在交易所看到廣告後用LINE連絡伊,因為被告有去報警,伊跟被告的帳戶有往來,所以才會去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之事實。 6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勤務部副總經理陳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之會計,被告有向其坦承挪用公款之事實。 7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內勤部襄理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水,但110年10月10日因國慶連假,所以伊等決定提早於8日發薪,領現金薪資的人都有收到,但薪轉的人部分沒有收到,伊和證人陳英德就沒有收到薪水,一開始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說是銀行系統的問題,因為當下是連假,所以只能等上班再處理,等12日上班時被告還沒承認,伊經過她的辦公室她人不在,後來被告才向伊及證人陳英德承認她有挪用公款幾十萬元,她說她是被騙去玩比特幣,有美金定存,只要解約就能還錢給公司,但後來錢也沒有入帳之事實。 8 新進員工報到須知、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保證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群豐公司會計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31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之614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567號函所附之110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憑單、德聚人和企業社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德聚人和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證人吳秉豪有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5分,以德聚人和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6141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9分,轉匯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3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其個人之6141帳戶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因110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向證人黃傑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日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向黃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2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名義,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告訴人群豐公司之款項,提現或匯款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9853帳戶),金額共計2,189萬5,238元(即告訴侵占金額2,233萬238元-起訴金額43萬5,000元=2,189萬5,238元),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的9853帳戶是告訴人委託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110年4月19日後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公司總共欠地下錢莊850萬元,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政執行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人名義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有表示後續會有法律問題,但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保證會幫伊作證,所以伊才願意開戶給公司使用,公司的保全服務費會先存入公司的原帳戶,當日再轉至伊的9853帳戶,有些則是直接存入伊的9853帳戶,避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法發薪水,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付給廠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其餘存入伊的6141帳戶之款項,部分為告訴代表人還伊的款項,部分則為辦理公司事務;附表編號57之款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有另外向陳明華(真名為白彥倫)借30萬元,後來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陳明華說要有人來還這筆款項,並拿2張共計7萬元之櫥櫃發票來沖該筆帳款,另外伊不記得有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58及156之款項;當時因公司現金不夠,證人陳英德說以公司員工薪水為主,而發薪水後公司錢就不夠支付其他費用,所以才會跳著繳納行政執行署及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 (二)觀諸被告之98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0年4 月26日開設,其款項大多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其所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並用以支付告訴人及群揚公司之每月員工薪資、勞建保費、勞退金、清潔費、牌照稅、電話費、水電費、天然氣、過路費、罰款、手續費、零用金、房租、營業稅、債權還款、稅務簽證費、制服費、清潔用品等費用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再佐以告訴人於109及110年間,確有支付員工薪資達6,992萬3,019元(計算式:2,576萬3,726元+4,415萬9,293元),並繳納執行費共計237萬8,161元一節,有告訴人109及110年度之BAN給付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5月3日北執丙110年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54823號函所附之繳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付給廠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經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跑路,因為公司欠地下錢莊錢,該段期間公司之存摺、印章都在地下錢莊那裡,伊會回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也是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叫伊回去的,告訴代表人不在期間,公司還有正常營運等語;證人陳英德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0年5、6月間到公司討錢,後來伊、被告、證人鄭幼青及所有債權人有開債務協商,討論如何分期償還債務,當時公司快要倒閉,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850萬元,告訴代表人都不在公司等語;證人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0年4月間曾至公司追討債務,當時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伊等馬上開債權會議,決定以公司盈餘分期償還負債,被告挪用公款後才有廠商反應自109年就沒有收到貨款等語;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自109年5月起,陸續有向陳明華借共計1,400多萬元,之後都有陸續還款,但陳明華卻每周都來公司要求還款,當時伊母親生病,所以伊於110年4月底就回南部照顧伊母親,直到同年10月底才回公司,公司其他股東都沒人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證人白彥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藝名「陳明華」借錢給告訴代表人,告訴代表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1、2,000萬元,每次借錢時都有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代表人於110年2月初,有將全部借款彙整成1張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加上後續向伊借的250萬元,伊共計有950萬元的本票,但告訴代表人消失前後期間,公司還有營運,有償還150萬元給伊,所以目前剩800萬元沒還完等語,並有110年2月9日及110年3月12日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代表人早於109年5月間起,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窘境,並接連向證人白彥倫借款,且其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均未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惟該期間公司仍正常營運,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19日後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政執行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人名義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避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法發薪水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雖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均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開立個人帳戶公司使用,惟證人白彥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消失後,公司有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上公司主管即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有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的帳戶使用,因為怕告訴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經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同意後,方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一情相符,且倘若被告確實有侵占高達2,189萬5,238元之款項,恐早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或遭他人察覺,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代表人亦自陳其有向被告借款,並用公司帳戶直接還錢給被告等語,準此,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係告訴代表人還款予被告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即為2,189萬5,238元,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及書狀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或名義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0萬5,500元 2 109年2月11日 9萬4,200元 3 109年2月20日 5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5萬元 5 109年3月12日 2萬元 6 109年4月7日 提現 2萬元 7 109年4月27日 提現 1萬258元 8 109年5月7日 提現 2萬元 9 109年7月27日 提現 3萬元 10 109年8月4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3萬3,000元 11 109年8月17日 提現 10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提現 2萬元 13 110年2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萬3,600元 14 110年2月9日 2萬元 15 110年2月9日 1萬3,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3萬元 17 110年2月9日 6萬元 18 110年4月20日 6萬2,000元 19 110年4月26日 5萬6,304元 20 110年4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21 110年4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1,000元 22 110年4月2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元 23 110年5月3日 7萬6,000元 24 110年5月3日 14萬5,920元 25 110年5月3日 11萬7,570元 26 110年5月3日 16萬9,314元 27 110年5月3日 5萬9,032元 28 110年5月3日 11萬3,370元 29 110年5月4日 12萬2,850元 30 110年5月4日 9萬8,896元 31 110年5月5日 16萬4,000元 32 110年5月6日 6萬3,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11萬1,985元 34 110年5月6日 5萬5,199元 35 110年5月7日 15萬4,321元 36 110年5月7日 10萬4,990元 37 110年5月7日 7萬9,542元 38 110年5月7日 6萬995元 39 110年5月10日 9萬8,990元 40 110年5月10日 17萬9,970元 41 110年5月10日 16萬4,012元 42 110年5月10日 21萬9,970元 43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44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7萬8,000元 45 110年5月1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6萬6,288元 46 110年5月20日 6萬4,985元 47 110年5月27日 24萬1,890元 48 110年5月27日 14萬元 49 110年5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50 110年5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2,332元 51 110年5月28日 5萬970元 52 110年5月31日 10萬7,970 53 110年6月1日 12萬3,205元 54 110年6月1日 12萬2,820元 55 110年6月1日 11萬8,095元 56 110年6月1日 11萬3,370元 57 110年6月2日 耀森櫥櫃一批 7萬元 58 110年6月2日 鎮殿修繕水電 4萬1,000元 59 110年6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3萬5,970元 60 110年6月2日 11萬7,970元 61 110年6月2日 12萬2,850元 62 110年6月3日 5萬9,970元 63 110年6月3日 11萬8,330元 64 110年6月3日 14萬5,920元 65 110年6月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66 110年6月7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5,000元 67 110年6月7日 10萬4,990元 68 110年6月7日 11萬2,000元 69 110年6月7日 5萬1,575元 70 110年6月7日 4萬8,305元 71 110年6月7日 1萬3,509元 72 110年6月7日 9,707元 73 110年6月7日 12萬3,970元 74 110年6月7日 18萬9,970元 75 110年6月7日 11萬6,520元 76 110年6月8日 11萬7,570元 77 110年6月9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3,450元 78 110年6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7萬9,970元 79 110年6月10日 6萬3,000元 80 110年6月10日 21萬9,970元 81 110年6月10日 15萬3,922元 82 110年6月11日 1萬2,900元 83 110年6月11日 9萬8,900元 84 110年6月15日 11萬3,439元 85 110年6月1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3萬302元 86 110年6月1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87 110年6月2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6萬4,985元 88 110年6月21日 4萬元 89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90 110年6月25日 24萬1,890元 91 110年6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2 110年6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93 110年7月1日 6萬6,235元 94 110年7月1日 14萬元 95 110年7月1日 11萬7,970元 9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7 110年7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5,920元 98 110年7月2日 11萬8,330元 99 110年7月5日 11萬3,370元 100 110年7月5日 11萬2,820元 101 110年7月5日 11萬8,095元 102 110年7月5日 11萬7,570元 103 110年7月5日 12萬3,970元 104 110年7月5日 11萬970元 105 110年7月5日 5萬3,970元 10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4萬8,010元 107 110年7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8,063元 108 110年7月6日 11萬2,000元 109 110年7月6日 15萬5,000元 110 110年7月7日 6萬3,000元 111 110年7月7日 17萬9,970元 112 110年7月7日 12萬6,250元 113 110年7月7日 5萬9,970元 114 110年7月7日 18萬9,970元 115 110年7月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116 110年7月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520元 117 110年7月8日 9萬8,990元 118 110年7月8日 3萬9,000元 119 110年7月8日 13萬5,970元 120 110年7月9日 10萬4,990元 121 110年7月9日 16萬2,302元 122 110年7月1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萬6,525元 123 110年7月1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000元 124 110年7月20日 6萬7,614元 125 110年7月20日 6萬5,000元 126 110年7月26日 24萬1,890元 127 110年7月2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128 110年7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29 110年7月28日 10萬7,970元 130 110年7月30日 12萬5,000元 131 110年8月2日 8,063元 132 110年8月2日 11萬8,330元 133 110年8月2日 14萬5,920元 134 110年8月2日 6萬1,486元 135 110年8月4日 11萬3,370元 136 110年8月4日 11萬7,970元 137 110年8月4日 11萬8,095元 138 110年8月4日 12萬2,820元 139 110年8月4日 11萬7,570元 140 110年8月4日 12萬6,250元 141 110年8月4日 5萬9,970元 142 110年8月4日 10萬4,970元 143 110年8月4日 12萬3,970元 144 110年8月4日 13萬5,970元 145 110年8月5日 18萬9,970元 146 110年8月5日 3萬9,000元 147 110年8月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48 110年8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1,985元 149 110年8月6日 11萬1,290元 150 110年8月6日 11萬6,520元 151 110年8月9日 15萬5,000元 152 110年8月9日 17萬9,970元 153 110年8月9日 5萬3,970元 154 110年8月9日 11萬970元 155 110年8月9日 9萬8,990元 156 110年8月20日 翟森5月貨款 6萬元 157 110年9月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5,985元 158 110年9月1日 10萬7,970元 159 110年9月1日 12萬6,250元 160 110年9月1日 4萬1,000元 161 110年9月1日 14萬5,920元 162 110年9月3日 12萬5,970元 163 110年9月3日 12萬5,000元 164 110年9月3日 12萬3,970元 165 110年9月3日 5萬9,970元 166 110年9月3日 11萬8,095元 167 110年9月3日 12萬2,820元 168 110年9月3日 11萬3,370元 169 110年9月6日 11萬1,985元 170 110年9月6日 11萬8,330元 171 110年9月6日 15萬5,000元 172 110年9月6日 11萬7,570元 173 110年9月6日 9萬8,990元 174 110年9月7日 10萬4,970元 175 110年9月7日 6萬3,000元 176 110年9月8日 17萬9,970元 177 110年9月8日 18萬9,970元 178 110年9月8日 11萬6,520元 179 110年9月10日 5萬3,970元 180 110年9月10日 11萬970元 181 110年9月10日 13萬5,970元 182 110年9月10日 17萬9,052元 183 110年9月22日 6萬5,000元 184 110年9月27日 25萬1,970元 185 110年9月29日 10萬7,970元 186 110年10月1日 7萬3,971元 187 110年10月1日 12萬5,970元 188 110年10月1日 14萬5,920元 189 110年10月4日 11萬3,370元 190 110年10月4日 11萬8,330元 191 110年10月4日 12萬3,970元 192 110年10月5日 6萬3,000元 193 110年10月5日 16萬440元 194 110年10月5日 11萬8,095元 195 110年10月5日 12萬2,820元 196 110年10月5日 10萬4,970元 197 110年10月5日 13萬5,970元 198 110年10月6日 11萬1,985元 199 110年10月6日 5萬9,970元 200 110年10月6日 12萬5,000元 201 110年10月6日 2萬1,000元 202 110年10月7日 10萬2,990元 203 110年10月7日 11萬7,570元 204 110年10月7日 12萬6,250元 合計 2,189萬5,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