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162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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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峯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張晉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徐盟峯自 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補充為「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盟峯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晉嘉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徐盟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晉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盟峯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盟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17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由老闆即同案被告徐盟峯按日給付等語(見偵卷第47、176頁),參諸被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給付張晉嘉薪資總計為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被告張晉嘉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晉嘉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為被告 徐盟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徐盟峯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2 牌尺8支 徐盟峯 3 骰子6顆 徐盟峯 4 搬風骰2顆 徐盟峯 5 記帳簿3本 徐盟峯 6 點數卡即賭客籌碼168張 徐盟峯 見偵卷第139、141頁 7 監視器鏡頭4顆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4頁) 8 主機及螢幕各1台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9 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92號(見偵卷第2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徐盟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盟峯、張晉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其附屬建築物相通連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博工具;張晉嘉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於徐盟峯,擔任賭場服務人員,負責購買飲料、香菸供賭客使用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每4人為一桌,每人於開局前皆有徐盟峯提供之點數卡黑色2張、黃色9張及白色10張,分別代表30,000點、3,000點及300點,共計90,000點作為籌碼(1點相當於1元),並於賭局結束後向徐盟峯結算剩餘賭金,賭局中約定每底3,000點、每台300點,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1,500點予徐盟峯作為抽頭金,每一將以支付徐盟峯7,500點之抽頭金為上限,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查獲徐盟峯、張晉嘉及賭客周志雄、林琮凱、蘇采葳、彭明鑫、陳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等8人(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2萬2,000元、賭資共計5萬3,2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雄、林琮凱、蘇采葳、彭明鑫、陳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2萬2,000元均為被告徐盟峯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晉嘉擔任賭場服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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