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169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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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李佳育雖辯稱其僅係騎告訴人呂昕翰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無所有意圖云云。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欲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查,依被告之供述,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嗣並未騎回原處停放,反而棄置在其他巷弄,則被告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於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下,擅自騎走腳踏車,主觀上顯可認知自己行為將破壞告訴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而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其事後僅將腳踏車棄置他處,乃對腳踏車之處分行為,已使自己對於腳踏車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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