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170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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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淨重共3.4 8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3.48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2年5 月8 、9 日間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誌源,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其等函覆並未查獲上游,是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漸凍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83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總淨重約3.9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48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前總淨重約16.653公克。取樣0.0244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6286公克。 0 吸食器2組(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玻璃球4個(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 驗前總淨重約14.115公克。取樣0.312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4907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總淨重約0.1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1942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112 年3 、 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自友人處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大包,隨即將之分裝為小包,因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嗣其又於112年5 月8 、9 日間,在臺北市東區夜店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因而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隨後於112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3.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16.6530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純質淨重共計5.4907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初次偵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器具。 被告於嗣後偵訊時僅坦承在其住處查獲前開毒品,但否認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 0 證人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言 林韋廷未曾前往被告住處,亦不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毒品來源或所有人為何。 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塊狀檢品3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16袋白色透明結晶物品、吸食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10包紫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純質淨重5.4907公克。 0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被告持有之毒品及沾有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依想像想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有別,取得毒品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為毒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為違禁物,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均含有不可分離之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後剩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42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52號案件(博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