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1778-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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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徒手竊取 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更正為「徒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花蓮地院以109年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鄭兆凱達成和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前,見鄭兆凱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單車)1輛,遺留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嗣鄭兆凱於同日19時許準備再次租借UBIKE單車時,發覺本案單車尚未歸還,返回南陽郵局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鄭兆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鄭兆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