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簡-1809-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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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拾貳支、殘渣袋柒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玉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市場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既經抽樣鑑驗,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陳玉朗(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殘渣袋內而持有之。嗣因陳玉朗於112年11月20日起陸續將上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殘渣袋隨意丟棄,共計丟棄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經民眾多次報警處理,警方採集上開針筒內血液DNA送驗結果,與陳玉朗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3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多張、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等件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被告之DNA,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112年1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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