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1856-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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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張寳珠雖辯稱:我不是真的要破壞大門,只是想讓對方知道被吵鬧的感受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械敲擊告訴人張經緯住處大門,已在該門留下刮擦痕,而破壞其外觀乙節,有大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而一般住處大門對於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上開刮擦痕顯然已影響該大門外型之完整美觀效用,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率爾持械敲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前無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未能成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然僅係日常 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