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06-13
案號
TPDM-113-簡-2028-202406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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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壽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江壽山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34號卷第35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被告承認犯罪外,又賠償證人李瑞蓉新臺幣4千元,有和解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卷第39頁參照),具有悔意,本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 被 告 江壽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壽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見李瑞蓉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上之電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李瑞蓉發覺上開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壽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電瓶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李瑞蓉,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