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219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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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媖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媖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項品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媖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美國冷藏牛肋條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480元、445元、670元、430元,對於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5罪,分別所處之罰金刑,本應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惟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以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美國冷藏牛肋條(價值分別為470元 、480元、445元、670元、43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40,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劉媖真(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媖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5月14日19時56分許、5月15日16時27分許、5月18日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昌店內,分別竊取貨架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各1條,共4條,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2,06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劉媖真另基於竊盜犯意,至上址竊取「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價值為430元,於得手離去時,因防盜門鈴響起,店員即時發現遭竊,遂攔阻劉媖真離去並報警處理,俟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查扣遭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項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媖真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菁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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