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222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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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EU CONG QUOC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EU CONG QUOC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侵占告訴人鄭俊傑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8號   被   告 TIEU CONG QUOC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段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EU CONG QUOC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鄭俊傑因騎車行經時不慎遺失在前址馬路上之工地用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前開安全帽後戴在頭上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鄭俊傑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IEU CONG QUOC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 開所侵占之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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