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226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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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排除周娟瑩於警詢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3次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周娟瑩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周娟瑩共同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200元=9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與周娟瑩雖共同詐得900元,然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 5號判決所示,周娟瑩既供稱900元均已交付予被告等語,足見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卓訓宇(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周娟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在案)前為男女朋友,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財政部發佈之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財政部APP)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財政部APP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財政部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機制,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9日,在不詳地點,由卓訓宇先於網路上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發現陳雅芬、不詳之人在臉書上張貼其中獎發票(發票字跡號碼NL00000000、UZ00000000、UZ00000000),乃下載上開照片,再由周娟瑩向不知情之吳東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接受之認證碼等資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登入使用財政部APP,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QR CODE進行兌獎,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系統程式誤認吳東霖為中獎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200元至吳東霖所有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周娟瑩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之丈夫梁信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再將金額交付與卓訓宇。嗣因實際中獎之陳雅芬欲兌獎時,發現發票已遭他人兌獎,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周娟瑩於警詢、偵訊及庭訊中之供述可佐,核與證人吳東霖、梁信煜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並有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中獎清冊、本案中獎發票證明聯、被害人陳雅芬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函、說明書、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設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3次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兌領所載中獎發票,係本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娟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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