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簡-230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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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沈宗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車隊總公司辦公室之發車處前偶遇林亮碩,遂向林亮碩 催討其遲未償還之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不滿林亮碩 「沒錢」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亮碩之右側胸 部,致林亮碩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沈宗勲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審理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亮碩之指訴(偵字卷第1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出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未持工具利器,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2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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