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31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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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45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至23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本 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⒊基此,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果 ,本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獲取對 價,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斟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㈠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12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8號   被   告 鄭品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浩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價,由鄭品浩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品浩遂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行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品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佳翎、黃祺傑、蔡紫涵、黃方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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