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2333-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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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侵入住宅、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欠缺尊重他人住家、身體 、行為自由之觀念,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原否認犯行,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第1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原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期5,000元後即向告訴人告稱發現患有癌症而請求慢慢賠償,即未再依約賠償,而告訴人則覆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給付條件,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修復損害之情狀及量刑意見,復綜合被告之其他素行、被告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侵入住宅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鼻樑裂傷併出血之傷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劉育霖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黃瑞燦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未經黃瑞燦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之黃瑞燦住處內,並與黃瑞燦發生爭執;劉育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黃瑞燦鼻樑,致黃瑞燦受有鼻樑裂傷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霖於警詢時固坦承為債務進入告訴人黃瑞燦住處, 且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傷害等罪嫌,辯稱:伊問過告訴人同居人後至2樓尋找告訴人,且因站起來時暈眩往前跌倒,才以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劉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