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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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