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2355-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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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世昌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男犯性騷擾罪,分別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各致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且深感非常不舒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參酌A男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職業為服務業,在超商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陳世昌(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內Cos play網路社團結識代號AW000-A112661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男),雙方偶因參與Cosplay活動見面。詎陳世昌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部位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圓山花博爭豔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內,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從正面擁抱A男約3秒鐘,至A男表示不要再擁抱其等語,陳世昌始停止動作。㈡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與A男一起前往早安美之城圓山活力捷運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在等待早餐過程中,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男之下巴,隔著口罩親吻A男嘴巴。㈢另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A男一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參加校慶活動,又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男之下巴,隔著口罩親吻A男之嘴巴。嗣A男不堪受辱並發覺有多位類似遭遇之被害人,遂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各該行為等情。 3 證人代號AW000-A112661A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強行擁抱告訴人約3秒等情。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擷圖1張、Facebook社團(社團名稱詳卷)文章擷圖、通訊軟體LINE社團(社團名稱詳卷)對話紀錄擷圖、Meta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