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簡-2420-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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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黃瑋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倫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Ruff夜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內,因故與何睿恩發生糾紛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何睿恩,致何睿恩因此受有右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睿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