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249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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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2月4日13時53分許」、第9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言捷係於113年2月4日14時20分在萬年大樓5樓之湯姆熊遊戲場發現遺失包包1個(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包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言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包包,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包包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包包放置於遊戲機臺上,而徒手將本案包包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至25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脫離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伊已經變賣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其他內容物及包包都丟掉了等語(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包包 1個 合計價值15,000元 二 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 1臺 三 遊戲片 2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蒼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即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加盟店內,拾獲陳言捷所遺失之包包1個(內含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1台、遊戲片2片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言捷發覺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言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掌上型遊戲機1台變賣款項1千元及遊戲片2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上開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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