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251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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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文因細故對王德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K7出口徒手毆打王德龍,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於同日17時許其因故送醫治療出院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口之天橋(下稱本案天橋)上,持掃把毆打王德龍頭部,致王德龍頭部撕裂傷、左耳紅腫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王德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世文因細故對告訴人王德龍心生不滿,先於113年4月 24日14時許,在臺北車站K7出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又於同日17時許其因故送醫治療出院後,在本案天橋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本案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27頁)為證,其受傷之部位亦與前述經過相符,亦堪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於113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車站K7出口徒手毆 打告訴人,卻因不明原因昏倒送醫治療,於同日出院後之17時許又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其係本於同一犯意為前後兩次毆打行為,實行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造成之本案傷害亦不易區分其原因,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未能理性溝通,竟先後兩次徒手或持掃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認客觀行為,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40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本案天橋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掃 把,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掃把係路邊拾撿並已丟棄(偵卷第8頁),無證據顯示該掃把尚為被告所有,且此種物品於生活中尋常可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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