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253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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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2、1353號、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曾隆鈿」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是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經查:  (一)被告曾隆源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偽造「曾隆鈿」之電子簽名,該等文書俱屬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簽名以確認人別,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名偽造署押,無表明為何等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偽造「曾隆鈿」之簽名或電子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他人名義以表示「曾隆鈿」為申請人或收受人致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嗣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曾隆鈿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構成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部分分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冒用胞弟「曾隆鈿」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署押,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度冒用胞弟之名義,各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隆鈿」,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隆鈿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仿,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相似,均侵害同一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業經 交付與查獲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曾隆鈿」署名共5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曾隆鈿」1枚 第一版(113偵5895卷第36頁)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曾隆鈿」1枚 第二版(113偵5895卷第37頁) 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曾隆鈿」1枚 申請人簽收(113偵5895卷第51頁) 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隆鈿」1枚 收受人簽章(113偵9642卷第27頁) 五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曾隆鈿」1枚 收受人簽章(113偵12057卷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曾隆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為曾隆鈿之胞弟。曾隆源因故駕照遭吊銷,然平日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其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南寧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施凱騰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其為免因無照駕駛遭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曾隆鈿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曾隆鈿」之簽名,使員警誤認肇事者為曾隆鈿,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及曾隆鈿。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騎車違規遭員警攔查,復為免因無照駕駛遭警裁罰,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隆鈿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曾隆鈿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在員警以附表所示為其等執掌之行動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上,以電子署押方式偽簽「曾隆鈿」之電子簽名,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曾隆鈿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曾隆鈿。嗣因曾隆鈿接獲罰單向員警陳情反映,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份、被害人撰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112年11月2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被告與被害人照片1份、112年11月25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112年11月28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3次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接續數次偽造「曾隆鈿」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舉發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請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以電子署押方式偽簽「曾隆鈿」之電子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署押罪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曾隆鈿」電子簽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由 掌電編號 1 112年11月25日 16時7分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3段路口 紅燈右轉 A01KIN073 2 112年11月28日 15時38分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 機車未依2段式左轉 A00ZSW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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