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254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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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采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采玲預見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具儲值及兌換功能,一 般人取得他人遊戲帳號目的,可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利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暱稱「糊塗羔羊」帳號(綁定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張嘉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冒用「黑貓宅急便」名義,發送「iMessage」簡訊予黃靜嫻,佯稱因訂單欠缺資料無法運送包裹,需更新資料,並提供網址連結供其填寫;致黃靜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輸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等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靜嫻之上開個人資料後,再以該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本案帳號,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彭采玲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案經黃靜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采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33至136頁),與告訴人黃靜嫻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9、10頁),並有詐騙簡訊及表單資料、樂點公司回覆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IP位址調查資料(同上卷第23、27至33、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未經本院審理訊問程序,故減刑與否,僅以偵查中之自白有無定之,是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因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亦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應予適用,業如上述。準此,因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因本件為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之,而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雖預見 將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係提供本案帳號,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承此,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僅一,且其所受詐欺金額不高,綜合上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量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及其婚姻、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其出借本案帳號幫助「張嘉新」等本案詐欺集團「 洗幣」之行為,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2、3,000元(偵卷第34頁),參以其供述本案其嗣有依指示另轉帳7,000元予「張嘉新」,且僅此一次犯行(同上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本案該筆1萬元之被詐欺款項中之7,000元係層轉上手,而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3,000元。此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被告依指示轉帳予「張嘉新」之7,000元,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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