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簡-2555-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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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08號與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與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郡未得被害人林山育(未據提出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名義擅自在網際網路頁面上輸入被害人所持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而製作向蘋果公司網路商店表示擬持該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不實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網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且據以提出行使,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該次行動電話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1,400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64號)之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同一時空環境下對相同被害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所示方式盜刷信用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實際承擔支付本件行動電話價金之人)林和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他3726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素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獲不法所得即免於支付行動電話價金之利益計31,400元,業據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此詳如上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山育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告訴人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未經林山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山育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經林山育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山育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信用卡號(由淘寶購買或找到一些想要變現轉現金之人提供),再由被告使用他人APPLE ID帳號,訂購行動電話IPHONE,每次交易大部分使用LINE PAY支付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予上開暱稱「靖」之人,被告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並已獲利3萬元至4萬元;被告從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底,總共成功訂購5-8次,失敗約3-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予婕之證述 被告請其幫忙介紹可提供APPLE ID帳號之人,成功介紹1個給予500到1,000元不等之報酬,之後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林山育之證述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126號為其所申辦,惟該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資料傳遞他人,而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周中天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包裝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向告訴人告知有賺錢項目,詢問告訴人是否參與,並引介被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見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手機採證照片37張、被告與暱稱「靖」之人對話紀錄及文字檔 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冷靜群組與暱稱「鬼恰吉」、「Tt」、「名」之人討論包含流程、分工、利潤分配等細節及被告與暱稱「靖」之人至112年2月1日、5日仍持續討論由被告提供APPLE ID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APPLE 手機訂單資訊截圖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告訴人APPLE 手機訂單費用3萬1,400元、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等情之事實。 10 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以LINE PAY支付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和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 通訊軟體暱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和燁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林和燁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未經林和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和燁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經林和燁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燁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起訴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