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2556-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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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83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81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1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2次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 基金會所有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佳如間前因車輛所有權之糾紛互生嫌 隙,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接續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致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內部員工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迄今雖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屬彈珠 22個 2 瓦斯槍(鋼瓶瓦斯槍) 1支 3 彈匣 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2樓 現住○○市○○區○○00巷000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與許佳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服務於利伯他茲 教育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而認識。於交往期間,姚勝德因有購車之需要,然因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與許佳如約定,以許佳如之名義購車、貸款,姚勝德支付頭款及按月支付利息,購得之BKQ-7757號自用小客車由姚勝德使用。嗣兩人分手後,姚勝德自民國113年1月起,未依約繳交貸款及多次車輛違規罰鍰紀錄,許佳如與姚勝德聯絡未果,許佳如向警局提出侵占之告訴,該車輛於113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由警局將上開車輛交予登記名義人許佳如牽回。姚勝德因得知許佳如欲將上開車輛出售,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駕駛所租賃之RFB-33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門口,在車內開啓副駕駛座之車窗,持無殺力之鋼瓶空氣槍,朝基金會之門口開4槍,隨即離開,因而致基金會玻璃、輕鋼架天花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不久後又折返基金會,以相同方式朝基金會之門口又開了4槍,隨即離去,因而致在基金會內之許佳如及王智毅等人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監視器,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RFB-3303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姚勝德之女友鄧涵文,並循線逮捕姚勝德,在車內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再由姚勝德帶同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廁所內,扣得其所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許佳如及王智毅、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副執行長陳鳴 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許佳如,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陳嗚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4. 證人王智毅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5 木柵路2段8之2號前、同路段 62號、8之2號1樓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開槍恐嚇,造成基金會玻璃毀損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論處。至扣案物品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均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