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2562-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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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23頁)。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清潔管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裸麥脆麵包2包、覆盆子夾心餅3 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11分許、同時日19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2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裸麥脆麵包2包及覆盆子夾心餅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得手,嗣經IKEA台北城市店保全人員自監視器發現,即通知林湘琳清點商品發現短缺後始悉上情,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被告王昌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林 湘琳指訴情節稽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