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256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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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傷害、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09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7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2日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21頁) 毛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 iPhone X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晉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峨嵋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