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259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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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充電器壹個及 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充電器及充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分別價值新臺幣5,800元、250元、350元,因而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 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黃軍蓁(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前時,見YEBOAH PRINCE CUDJOE躺臥於上址且熟睡不醒人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YEBOAH PRINCE CUDJOE放置於上址充電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充電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YEBOAH PRINCE CUDJOE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YEBOAH PRINCE CUDJOE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畫面共4幀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充電器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侵占罪係以將所保管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逕自竊取YEBOAH PRINCE CUDJOE之財物得手,業如上述,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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