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260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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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旺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旺枝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竊得之LV手提包1個已由告訴人陳秀鳳領回,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復參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調解筆錄),然未按期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理貨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之身分證1張,乃為證明身分之文件,其價值並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所竊之信用卡2張則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LV手提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CHANEL香水1瓶 2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3 7-11便利商店1,000元商品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劉旺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旺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晚上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陳秀鳳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LV手提包1只(內有陳秀鳳之國民身分證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Chanel香水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7-11便利商店1,000元商品卡等物)得手,事後劉旺枝僅留下手提包與現金,其餘物品則悉數加以丟棄,進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秀鳳發覺上開手提包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上開手提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旺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7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9日為警盤查時之照片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上開手提包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提包內裝有現 金4,000至5,000元,此與被告坦承僅取走之3,000元,存有1至2,000元之差額,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情已為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亦未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作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確有竊取4,000至5,000元現金之事實,惟此部分之差額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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