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2611-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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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禁止之行為雖有2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前述保護令,卻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接觸告訴人,有害於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暨保護被害人權益,更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易卷第65頁),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5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5至41頁)所示,被告罹有物質相關障礙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 被 告 龔浩(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浩為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龔浩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龔浩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龔浩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即開始胡言亂語及大吼大叫,並持棍棒在甲○○前揮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該處之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浩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通 常保護令內容,及前往上 址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 有跟告訴人要錢,家裡的 錢都是放在告訴人那裏, 當時伊有拿木頭類似拐杖 的東西,那是伊用來做復 健的,伊是在住處樓下有 揮舞,伊是對自己揮舞, 沒有對告訴人揮舞,伊與 告訴人平常就會互相大聲 ,但昨天沒有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 ,即為前揭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