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262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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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琮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琮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倪琮凱侵占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部分,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補充理由:告訴人黃昶榮雖於警詢時指稱皮夾內有現金1,000餘元,然依被告所陳,其侵占後僅取走皮夾內之300餘元,參諸卷內事證,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已達告訴人所指數額,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確切侵占之現金數額為3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00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被告亦無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連同其內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存款及簽帳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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