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263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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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以及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衝動障礙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6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罐(價值189元)」,合計1,597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揭㈠至㈣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前揭㈤㈥罪刑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02日 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簡信 慧置於陳列架上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6 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舒酸定專業 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罐(價值189元),共計1,597元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幀、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