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簡-2644-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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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對上訴人之住所送達,由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113年10月9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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