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簡-265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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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竊取該 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應更正為「竊取陳永助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新臺幣90元零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佳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破壞車窗行為之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則被告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永助之損失,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洪佳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17巷之平埔段停車場內,持隨手撿拾之石頭(自然界物質,非屬兇器)砸毀陳永助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用後,竊取該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陳永助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永 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及上開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為遂行竊盜而破壞該車車窗,其毀損犯行,乃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踰越者雖係收費停車場外圍之欄杆,然衡情停車場當無人居住在內,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屬無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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