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653-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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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本柵」應更正 為「木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小型手 提編織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小型手提編織包業已返還被害人申作君,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小型手提編織包1個,經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