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266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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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112年11月15日離婚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未經張○怡同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 下稱本案追蹤器一)安裝在張○怡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方扶手處。  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另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下稱本 案追蹤器二)安裝在張○怡向友人借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地點,應予補充)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輪後方處。  ㈢、以此等方式透過前揭本案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A、B車 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無故竊錄張○怡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嗣張○怡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4月2日分別發現本案追蹤器一、二而報警並交付扣案。 二、案經張○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扣案本案追蹤器及卸除照片共5張(偵卷第28、55、75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離婚,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或前配偶關係,無論修正前後均為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害秘密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號解釋)。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其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本案被告分別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二,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安裝本案追蹤器 一、二,並以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 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二,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追蹤器一、二,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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