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268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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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周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恣意以加害告訴人王冠婷名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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