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268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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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警察服 務證,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雖領回警察服務證,仍受有掛失補辦警察服務證之財產損害,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警察服務證1張,為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江東汶(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外,拾獲警員高德亨所遺失之警察服務證1張(下稱本案警察服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警察服務證侵占入己。嗣於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黃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東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江東汶因具通緝犯身分即行逃逸,員警經黃文鴻自願同意搜索後,在江東汶遺留在上開車輛內之皮包中發現本案警察服務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德亨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 所扣得本案警察服務證,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警察服務證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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