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簡-269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繡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繡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游繡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延平南路171巷與延平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顏俊豪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詎游繡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顏俊豪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員警顏俊豪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顏俊豪制止並要求靠邊停車後,游繡榛拒絕配合,隨即騎乘機車加速迴轉駛離,警員顏俊豪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攔停游繡榛,並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廣州街8巷與廣州街口,始將游繡榛攔停路邊,游繡榛即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指員警顏俊豪並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幹你娘」、「白癡」等語,警員顏俊豪即行請求支援,嗣由其他警員到場後將游繡榛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俊豪之證述相符(見113他6183卷第5、33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顏俊豪)、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41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6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A024001號陳報單等件(見113偵6002卷第29、31、3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告訴人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被告即先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拒不配合並騎車駛離,嗣於告訴人騎車追趕並將其攔停後,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幹你娘」、「白癡」等情,有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在卷可考,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執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分檢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偵6002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109年間曾因憂鬱、自傷、情緒不穩由路人報警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恪遵 法令,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能遵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