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2701-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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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悠遊卡1張」後補充「下稱本案悠遊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5元,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給付2千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6045號卷第9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復爰斟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拾得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悠遊卡,除本案悠遊卡本身外 ,其內含之月票及儲值金,均為犯罪所得,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能,如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原卡片中之月票即會移轉至新卡,且被告業已給付2千元賠償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劉育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拾獲楊○璿(真實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有新臺幣【下同】920元月票及100元儲值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上揭悠遊卡扣款購買95元之寶仕香菸1包。嗣經楊○璿發覺悠遊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交易明細。 (四)相關監視器截圖4張。 (五)統一超商截具交易明細影本1份。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劉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璿,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育德盜刷上開悠遊卡之行為另涉刑法 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嫌,惟告訴人楊○璿之悠遊卡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行為完成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