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簡-2705-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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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 人陳正宗之行車路線,竟以腳踢告訴人汽車之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故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另考量告訴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王劭峰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陳正宗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陳正宗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方後照鏡,造成該左方後照鏡斷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正宗。 二、案經陳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正 宗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