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簡-2720-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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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2年度訴字4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而查,告訴人謝靜玟於案發時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服務,且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景彬依法本應服從告訴人之交通指揮,惟竟出手傷害行勤務之告訴人,究其所為,自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執行,更致告訴人成傷,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59至60、73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鄭景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彬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口(臺北農產公司市場出入口),遭當時在該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現場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隊員謝靜玫勸導駛離,鄭景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靜玫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使謝靜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擦傷、左顴挫傷、前胸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現場影像畫面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交通義勇警察,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