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簡-2739-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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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告訴人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再參諸卷內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之服裝、髮型與一般青年男子無異,亦未穿著國中、高中之制服,或有其他足以推認其係未成年人之外觀特徵。故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自己心情不佳,看告訴人不順眼等細故,即持瓦斯槍(經測試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0頁)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係香港籍人士,且於本件案發當日稍晚即搭機離境,迄今均未曾入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案所用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瓦斯槍1支 1.經測試不具殺傷力。 2.卷證出處: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董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豪與○○○素不相識,詎董家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瓦斯槍扔擲○○○,致○○○因而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瓦斯槍1支。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在場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告訴人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瓦斯槍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