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2750-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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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林佩錡訂購之飲料,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36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料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36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謝嘉睿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睿係UberEat外送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見林佩錡向白巷子萬華龍山寺店所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6杯飲料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樓門口外送桌上之際,將之竊取後逃逸,嗣林佩錡前往取餐時,未發現餐點而報警,經警調院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嘉睿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錡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