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2756-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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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洺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 對告訴人林祐愷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之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0頁),且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古洺倫願給付林祐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古洺倫匯入林祐愷所有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古洺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洺倫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0巷元大工地內擔任保全人 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4時51分許,與其同事林祐愷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攻擊林祐愷,造成林祐愷受有左大腿、左腕、右手割裂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祐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洺倫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祐愷之指訴;㈢證人 即工地保全課長沈新富之證述;㈣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長春路所傷害案件蒐證照片;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