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2762-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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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麥當勞會員卡1張(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內儲值4,000元)」補充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麥當勞會員卡(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內儲值4,000元)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世敏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已歸還告訴人楊世敏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調院偵卷第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獲減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屬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或信用卡片,倘 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本身缺乏經濟價值及刑法重要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於返還告訴人5,000元後,復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乙節,然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另基於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無解於被告於本案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5,000元返還給告訴人之事實。至於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向被告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5,000元、麥當勞會員卡(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各1張(內儲值4,000元) 應沒收之物 2 告訴人楊世敏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欠缺刑法重要性之物 3 現金5,000元 經告訴人領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奇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清園門市內,見楊世敏將皮夾1個[內有楊世敏個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麥當勞會員卡1張(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內儲值4,000元)等物]置於該門市用餐區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世敏至門市外與友人交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世敏返回門市後,查覺其置於桌面上之上開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奇鴻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世敏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統一超商清園門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照片2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勘驗統一超商清園門市之監視器 光碟之詢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楊世敏於偵查中陳稱:伊江上開皮夾、背包及水壺等物置於該門市用餐區桌面時,因友人臨時來門市外找伊,伊急著出去見朋友,未將皮夾收進背包內,返回門市時即發現皮夾不見等語,是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時,該皮夾尚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