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2768-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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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駕照之數量應更正為「2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475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12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假釋尚未期滿,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難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此假釋期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即非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停放路旁之小貨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將車內所放置之財物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之財產價值,對於告訴人林永梁所生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前述財物,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於扣案 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林忠勤(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永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將車門開啟後,竊取林永梁放置車內之隨身包1個(內含皮夾1個、衛生紙1包、發票收據5張、鑰匙6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7張、照片1張、行照1張、會員卡2張、藥物4.5顆、自然人憑證1張及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林永梁發覺上開隨身包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內之人,並於行經 告訴人林永梁上述車輛旁時,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隨身 包後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隨身包1個、皮夾1個、衛生紙1包、發票收據5 張、鑰匙6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 融卡7張、照片1張、行照1張、會員卡2張、藥物4.5 顆、自然人憑證1張及存摺1本等物;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尚有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之情,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