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2771-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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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韋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經警盤查,主動告知員警車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並交付予警方,後經警執行搜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彭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本案係於員警執行路檢盤查時,主動告知員警車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交出予警方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字卷第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犯後主動交出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51頁、第55至56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結晶 12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得同意搜索扣得(偵字卷第22頁) 總毛重29.4530公克,總驗餘淨重26.6722公克(含包裝袋12只),純度86.4%,純質淨重23.0835公克(偵字卷第56頁) 二 白色結晶塊 2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總毛重2.12公克,總驗餘淨重1.6633公克(含包裝袋2只),純度75.0%,純質淨重1.2555公克(偵字卷第5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3號 被 告 彭韋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彭韋銘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彭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路檢點經警盤查,後經警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車輛中央扶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淨重28.391公克)。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鑑驗後,總純質淨重達24.33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335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