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簡-2791-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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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