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280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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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貳個、大麻吸食器肆個(沾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毒品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不常,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殘渣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經抽樣 檢驗含有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等器具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吳立祈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祈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行動電話1支、借據3張、任職同意書22張、本票1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祈坦承不諱,且扣案大麻研磨 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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