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簡-2803-202410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芊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芊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芊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綠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3.0000公克(含1袋),淨重2.2680公克,取樣0.0510公克,餘重2.21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錠劑1粒(不完整) 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516公克,餘重0.36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潘芊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芊禾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上班時,自不詳客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1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7日17時35分許,遭警方持搜索票至潘芊禾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居所內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經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綠色粉末1袋及綠色錠劑1粒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上揭綠色粉末1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